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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投资企业洗钱入牢房(第1页)

35投资企业洗钱入牢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案情】

2001年底,汪某认识区甲后,在明知区甲的弟弟区乙从事毒品犯罪并想将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伙同区甲、区乙二人,以二人出资的520万元港币(其中大部分为区乙毒品犯罪所得),购得广州市某林木业有限公司的60%股权,汪甲协助区乙运送了购买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事后,区甲、区乙将公司更名,汪某挂名出任公司董事长,每月领取人民币5000元的工资。此外,区甲、区乙还送给汪某一辆奔驰轿车。公司更名后,区甲、区乙以经营木业为名,采用制造亏损账目的手段,掩饰、隐瞒其违法所得的来源与性质,意图将区乙的毒品犯罪违法所得转为合法收益。2003年3月16日,汪某及区甲、区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点评】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将非法获得的赃款通过转移、兑换、购买金融票据或直接投资而掩盖其非法来源和性质,使其非法资产合法化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之所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主要是为了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合法化,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以及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目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表现形式,本案符合第五种特征。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汪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掌握的大量资金可能系毒品犯罪所得,仍积极协助他人以购买股份的形式投资企业经营,并掩饰、隐藏该项资金的性质及来源,其行为妨害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洗钱罪。汪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构成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由于汪某在上述犯罪中实际上起辅助作用,依法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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